Ocean的网络阅读 09/10/2017
-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或者场所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处理的系统。
-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指导、监督职责。
- 将系统使用的主要设备类型、点位分布等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
- 对于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视频图像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 社会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场所或者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 安装位置应当与居民住宅等保持合理距离。
- 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禁止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设备选型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系统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乡规划,加强统筹协调
- 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
- 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
- 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控制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和传输,保障信息不被删除、修改和非法复制、传输。
- 用于公共传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隐私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
- 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至少留存30日
-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因司法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破坏、擅自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原始视频图像信息;
(四)买卖和非法使用、复制、传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相关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依法履行建设义务的情况;
(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工程验收情况;
(三)使用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和维护、信息管理和使用等制度情况;
(四)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 不得违法强制要求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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